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2-08-01 14:09: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天然气体制改革,提高我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利用效率,促进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规范有序推进我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维护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油气体制改革和我省天然气体制改革精神,以及国家《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天然气管网设施是指位于浙江省境内,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长输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储气设施等及其附属基础设施,不包括陆域及海域气田生产专用集输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内专用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天然气管网设施和直接供给终端用户的城镇燃气设施。市、县(市、区)内的天然气转输管道、天然气储气设施及其附属基础设施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且有交易天然气进入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输送的上游供气企业(以下简称“资源方”)和下游天然气购买方(以下简称“购买方”)。

资源方是指具有相关资质且拥有稳定可靠的国产或进口气源的企业。包括天然气生产企业、天然气进口企业、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企业、天然气储气企业、天然气批发零售企业等。

购买方是指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的城镇燃气企业、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地方燃气热电企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企业、工业大用户等。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能源)、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平开放基础条件


第六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管网设施独立运营制度,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按照浙江省天然气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然气管网设施独立运营,推进供气环节扁平化改革。

第七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天然气资源可靠供应。资源方应具备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储气能力,满足所供应市场的季节(月)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城燃企业应具备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且应通过建设调峰储气设施或与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小时调峰服务协议等方式满足所服务区域的小时调峰要求。不可中断大用户结合购销合同签订和自身实际需求统筹供气安全,鼓励大用户自建自备储气能力和配套其他应急措施。管输企业应具备调节平衡和提供短期借气服务所需的调峰储气能力,储气量应不低于上年度高月高日实际输气量的5%。

对储气调峰能力达标的资源方和购买方,在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受理时拥有优先权。

第八条  所有入网输送的天然气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与国家管网公司同步实施科学合理的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


第三章  公平开放服务体系


第九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当为所有资源方接入管网提供相关条件。

浙江省天然气体制改革过渡时期,在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的前提下,将管网设施剩余能力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公平开放。

第十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发改能源规〔2019〕916号)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并公布本企业设施公平开放的规章制度。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设施运行特点,提供年度、季度及可中断、不可中断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度。省级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在省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协调确定。市、县(市、区)级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在市、县(市、区)发改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未核定指导价或协商不成的,由各市、县(市、区)发改部门核算确定。除天然气管输服务价格外的其他管网设施服务价格执行政府监管的市场定价制度。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根据服务合同要求制定天然气交接和计量方案。在接收和代天然气生产、销售企业向用户交付天然气时,应当对发热量、体积、质量等进行科学计量,并接受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网设施基础信息、设计服务能力、使用情况、剩余能力、服务条件、技术标准、价格标准、申请和受理流程、用户需提交的书面材料目录、保密要求等。在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公开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信息。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保证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剩余能力包括剩余能力、对应时段、区间,可接收或分输天然气的站点等;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剩余能力包括剩余能力、转运方式、对应时段等;储气设施剩余能力包括剩余注、采气能力、对应时段等。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于每年12月5日前公布下一自然年度各月天然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月10日前更新本年度剩余各月度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日14点前公布次日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月公布上一月度服务对象、服务设施、服务时段、服务总量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对所有用户的服务信息。


第五章  公平开放服务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服务采用线上申请与受理,用户通过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传申请材料,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网络平台受理用户申请。

第十七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采用集中受理为主、分散受理为辅的方式受理用户申请。

每年3月1日前,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公开发布开放服务公告,集中受理用户下一年度各月设施使用申请。并应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在指定的信息平台向所有申请用户公开发布。

集中受理用户申请能力超过管网设施服务能力时,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在保证各用户基础服务气量的前提下,按“先到先得”的原则顺序为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基础服务气量为该用户上一年度实际服务气量。

在年度内其他时段,用户可依据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每月和实时公布的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根据申请流程单独向运营企业申请服务。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受理分散用户申请,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在指定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对不符合下列开放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用户申请不予受理。

(1)不符合第四条规定资格要求的;

(2)未落实气源的购买方或未落实市场的资源方;

(3)资源方供应的天然气质量不满足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4)城镇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管道燃气)或许可证失效的;或未与当地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

(5)未通过相关部门资格审查的;

(6)其他不符合开放条件和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义务配合政府做好应急保供资源的调度工作。对政府部门确定的承担应急保供责任的天然气资源优先提供开放服务。


第六章  公平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十九条  建立以合同为依据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运营体系,强化合同履约监管,保障管网设施平稳运行。

第二十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制定并公布本企业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服务合同标准格式,对服务时段、服务气量、服务能力、交接点与交接方式、服务价格、偏差结算、天然气质量、交付压力、管输路径、检修安排、计量方式、平衡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信用浙江”网站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取消合同执行,不得为提高管输收入而增加管输距离。资源方、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购买方应制定应急事故、断供、重大卫生事件、反恐怖等的应急预案,保证特殊情况下管网设施安全有效运行,终端用户用气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承担所服务区域内天然气应急调度责任,在应急状态下,经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程序调度网内资源和动用储备资源。应急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同级政府指定第三方核定,并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遵守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发布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准入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天然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滞留时限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然气管网系统平衡运行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用。

用户未能履行管网系统平衡运行相关义务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采取强制平衡措施。情节严重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能源局浙江监管办公室,按照规定将违约用户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列入油气领域失信名单。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涉及到各方财务、商务、专有技术、用户资料等需要保密的信息,履行保密责任。各方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保密条款。


第七章  公平开放监管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监督管理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管网设施基本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及储存、气化、装卸、转运)能力及开放情况、对申请用户出具答复意见情况、价格情况、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的用户情况等。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用户名单及相应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不定期抽查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信息公开、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约等情况,并适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对存在争议的开放事项,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进行协调,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在履行开放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提请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进行协调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众参与对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用户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受理时限、公平服务等相关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三条  用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向其他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1)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2)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

(3)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4)恶意囤积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

(5)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存在以上行为的,不得参与代输试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戒。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气量计量的,或者计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发改能源规〔2019〕916号)执行。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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