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2-08-01 14:11: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以下简称“省级管网”)生产运行调度管理和应急保供协调,保障管网安全、平稳、高效运行,推动管网公平开放,维护天然气管输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管网是指位于浙江省境内,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配套储气设施,不包括国家过境干线、城镇燃气管道以及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内专用管道。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是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协调指挥天然气应急保供。省级管网调度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调控中心)是省级管网调度执行机构,负责省级管网的统一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及应急保供协调。

第四条 省级管网调度执行机构应遵循管输服务合同和管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规范管输服务,实行日常运行调度,保障管网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应急状况下,管网调度实行应急保供调度,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预警的启动、发布和终止。

第五条 省级天然气管网管输参与各方及与省级管网物理连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与省级管网连接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且满足接入省级管网的安全和技术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六条 省级管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平衡、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原则。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省级管网调度系统(以下简称调度系统)是指包括省级管网企业调度部门和托运商、供气方、用气方等单位的生产调度部门,实现省级管网设施内天然气有序调度、安全运输的调度系统。

(一)省级管网企业是指拥有天然气管输经营资质的省级天然气管输企业,负责省级管网设施的运营管理,公平、公正地按照管输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天然气管输和存储服务,承担保障省级管网设施安全生产责任,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建立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调控中心是省级管网企业的调度部门,负责省级管网设施的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及应急保供协调。

(二)托运商是指委托省级管网提供天然气输送和存储等相关服务的企业。委托服务合同分为可中断管输合同和不可中断管输合同。

(三)供气方是指具有相关资质且拥有国产或进口气源,能安全稳定向省级管网供气的单位。

(四)用气方是指由省级管网供气的单位,包括城镇燃气企业、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地方燃气热电企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企业、工业大用户等。

第八条 入网输送的天然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且满足省级管网实行混合输送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省级管网在交接点的压力、温度和计量等相关规定,实际输送由调控中心根据管网运行实际情况优化确定。省级管网企业应保证输送至用气方的天然气参数满足管输服务合同和相关协议的规定限值。

第九条 调控中心应与托运商、供气方及用气方等建立日常运行和应急保供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调度系统中的调度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调度令分为书面调度令和口头调度令。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和执行调度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日常运行调度


第十二条 省级管网企业应根据《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细则(试行)》,定期公布省级管网相关信息和管道剩余能力,并根据规定程序与托运商签订管输服务合同。

根据气电协调机制,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应制定各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年度、月度发电计划及月度最低保障需求,各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根据发电计划和气源落实情况,及时与省级管网企业签订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调控中心依据管输服务合同,编制并发布省级管网输气计划;结合省级管网维检修计划,编制年度、月度管网运行方案;根据托运商日指定情况和管网运行实际工况,下达日运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管网企业、供气方和用气方应严格执行发布的运行方案,并根据方案配合调控中心做好天然气输送,涉网检修前应经调控中心许可。

任何一方无法执行运行方案或需要调整输气计划时,应按管输服务合同约定,向调控中心提出变更申请。调控中心可根据管网运行情况调整输气计划和运行方案,并将变更结果通知其他相关各方。

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需要调整输气计划时,应提前5天向调控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在管输能力允许的范围内,调控中心应满足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输气计划变更要求。如果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输气计划变更导致所在区域管道输气能力拥塞时,调控中心应将调整后的输气计划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遇有影响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相关人员可以按照应急预案先行处置,并按应急预案确定的信息报告要求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托运商、供气方和用气方有义务保障省级管网进出气量平衡。当累计偏差超过管输服务合同约定时,托运商应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不平衡或向调控中心申请不平衡调节服务。当累计偏差超过上周实际日均输气量的2-5%时,调控中心有权采取强制平衡措施,控制托运商进出气量,并及时向托运商反馈有关信息。强制平衡产生的费用由托运商承担。

省级管网企业在管网剩余输气能力许可的条件下,可为托运商提供短期借气服务。托运商在接受短期借气服务后5天内向省级管网企业归还所借气量。

第十七条 不平衡调节服务和短期借气服务执行市场定价,在管输服务合同中约定取费标准。

第十八条 省网企业应具备调节平衡和提供短期借气服务所需的调峰储气能力,储气量应不低于上年度省级管网高月高日实际输气量的5%。当采用管存进行调峰时,调节平衡和短期借气均不得影响为其他用户提供正常管输服务。

第十九条 天然气管输参与各方应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储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调峰责任。供气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季节(月)调峰责任。城镇燃气企业承担小时调峰责任。日调峰供气责任由供气方、省网企业和用气方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四章 应急保供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应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3天需求量的应急储气能力,在发生应急状况时必须保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 供气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天然气应急储备,形成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储气能力,承担因天然气资源突然大幅减量而产生的应急保供责任,制定应急保供供气增量方案和销售压减预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天然气应急储备,形成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相应的应急保供责任,并制定用气压减预案。不可中断大用户结合购销合同和自身实际需求统筹供气安全,鼓励大用户自建自备储气设施和配套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应急调度有序开展,调度系统各方应制定有序用气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同时,相关方应将影响省级管网输送的生产参数和应急储备信息定期上报或实时上传至调控中心。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管网调度实行应急保供调度。

(一)供气方设备设施故障或天然气供应短缺或中断;

(二)省级管网设备设施故障或发生事故,严重影响管网运行;

(三)省级管网进出气严重失衡,达到应急保供预警等级;

(四)其他因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无法正常供应天然气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按照天然气供需缺口占当期最大用气需求比例,预警信号分为三个等级:

Ⅰ级:特别严重(红色、30%以上);

Ⅱ级:严重(黄色、20%-30%);

Ⅲ级:一般(蓝色、10%-20%)。

第二十六条 应急状况下,确需压减部分用气时,根据“先安全后生产,先民用后工业,先重点后一般,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在受影响区域范围内具体按以下先后顺序安排有序用气:

(一)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二)医院、学校、福利院、养老院、政府机关等公共服务设施用户用气;

(三)商业性公建用户用气;

(四)天然气汽车用气;

(五)不可中断的工业用户用气;分布式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用户用气;

(六)燃煤锅(窑)炉淘汰改造企业、集中供热企业用气;

(七)一般工业用户生产用气;

(八)燃机发电用气。

第二十七条 应急状况下,省级管网天然气供应出现缺口且调控中心按日常运行调度无法平衡时,调控中心应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提出应急保供预警建议和分级应急保供机制下的应急处置建议方案,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启动预警机制。

第二十八条 预警启动后,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牵头组建应急保供协调工作组,指导调控中心开展应急保供实施工作。调控中心根据应急保供协调工作组的统一指挥,统筹省内天然气资源,动用省内应急保供储备资源,对有关用户和区域实行增供、减供、停供等应急保供措施。

Ⅲ级蓝色预警启动后,调控中心统一调度全省部分应急保供储备资源,各供气方做好增供准备,各用气方做好用气压减准备。

Ⅱ级黄色预警启动后,调控中心统一调度全省不超过70%的应急保供储备资源;根据需求量和用户合同条件启动销售应急压减预案,至少须压减日均进供差10%的销售量,补足应急地区应急需求。

Ⅰ级红色预警启动后,调控中心统一调度全省所有应急保供储备资源;根据需求量和用户合同条件启动应急销售压减预案,至少须压减日均进供差25%的销售量,补足应急地区应急需求。

调度系统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必须响应应急调度指令,在设备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保供义务。

第二十九条 当天然气进供平衡、管网系统恢复正常后,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终止应急保供预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执行调控中心指令,造成管网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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